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5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
收之。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不詳商店購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二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二顆,及其餘槍管三支、撞針一
支、彈簧一條、彈殼二十六顆、工業用子彈八十二顆、開關
保險鍵一個、六角板手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0九六00四0一00號槍彈鑑定書暨槍彈照片。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照片四張。
(五)被告自白。
二、本案扣得之土造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
一顆試射,該顆土造子彈試射後,已失其完整結構,已無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至本案另扣得槍管三支、
撞針一支、彈簧一條、彈殼二十六顆、工業用子彈八十二顆
、開關保險鍵一個、六角板手一支,經鑑定後認非管制物品
,爰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