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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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
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
其提起公訴部份,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4年7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45巷118 弄9 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 、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燈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4年7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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