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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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因符合減刑條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2年8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移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2年9 月
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
戒治1 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
於93年3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業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 日
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8 弄7 號3 樓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
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
11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揭地址處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5B2700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8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2年9 月24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1 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2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
年3 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業於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猶未能戒絕毒
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95年11月
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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