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
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其入
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而出所,於92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中午12
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121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369巷3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
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
,於92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
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月
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其
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