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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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
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草1 段52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6年5 月11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
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 月7 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
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併辦意旨
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7
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友人位
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7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遇
被告甲○○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遂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
車牌號碼0457-NF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
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照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茲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6年8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又自95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
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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