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13、3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空
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彰簡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
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6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開時日上午9 時20分許,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其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於同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所內,
以同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
因竊盜案至警局說明時,遭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淨重0.3 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
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驗
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3 月7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此有該局
96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8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
在卷足憑。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
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
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
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
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
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
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
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
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
1 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2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彰簡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
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5年10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
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於96年2 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30公克,
屬第1 級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
裝袋2 個(總重0.3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
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
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
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0447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總重
0.8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6年2 月20日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
本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315、331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括一罪犯意,於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及3 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於96年2 月27日下
午9 時、同年月28日下午7 時40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
起訴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亦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
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
,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
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本件併案部分被告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96年2 月27日,距其於96年2 月8 日或同年2 月
2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已有所區隔,其間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情形,上開移送併
案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
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始出於
一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意反覆為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認與
本案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