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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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第3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
字第3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
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25日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6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31 巷42弄14號居處內、②
於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廁
所內、③於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1 次;㈡於96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之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
96年6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
址居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
,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於96年7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號前臨檢查獲;於9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
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用於96年6 月21日凌
晨某時許、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共計3 支,及均用
於上揭3 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塑膠袋5 個,且分別於96年
6 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同年7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2 包,經送驗後係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61
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
針筒3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
所用之物、塑膠袋5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6 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 月5 日下
午3 時許、同年7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
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96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3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偵
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宗第
16頁、第35 頁 ;96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宗第17頁、
第33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
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
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
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
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6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
25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
,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分別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係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
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
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96年度
毒偵字第3753號就被告於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
海洛因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
旨書所載上揭施用時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按所
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
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
、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
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
,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
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
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
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
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
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
93 年 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第1、2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3 次、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
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
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
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塑膠袋5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 月間某日
起至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前之某時止,亦接連施用海洛因
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1 、2 日施用海洛
因1 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6日凌
晨1 時前之某時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 次之犯
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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