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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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第3140號、第3141號、第3242號),本院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
渣袋壹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壹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
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
格,再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
所,並於92年3 月14日出所,迄92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87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共4 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96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第8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5年11月2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卷第
5 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第6頁)。
㈤列管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和警分偵
字第0960006296號警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12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369號警卷)。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9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9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100 號鑑
定書1紙(96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6頁)。
㈩注射針筒1支。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
重,殘渣袋重0.17公克)。
被告於本院及警詢之自白。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移送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
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而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
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
,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
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與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刑法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
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
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
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
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
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
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
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
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
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
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
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
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
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
,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
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
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
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
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於
96年4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期間與附表所示之
施用時間相隔達數月,尚難當然認已成癮,應僅係偶然為之
,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
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查 獲 經 過 │ 應 處 之 罪 刑 及 │
│號│ │ │ │ 需 減 刑 之 刑 度 │
├─┼────┼───────┼───────────────┼───────────┤
│1 │95年10月│彰化縣伸港鄉伸│嗣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 時3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6日晚上│港路及自強路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8 時 │之水尾公園廁所│縣伸港鄉○○村○○路106 號,欲│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內 │對曾錫源進行搜索,適甲○○在該│ │
│ │ │ │址內,甲○○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 │
│ │ │ │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
│ │ │ │,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 │
│ │ │ │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 │
│ │ │ │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2 │95年11月│彰化縣伸港鄉大│嗣於95年11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24日上午│同村福安路5 號│伸港鄉○○路與中興路口遊蕩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8時 │福安宮男廁內 │經警盤查知悉其為施用毒品人口,│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甲○○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 │
│ │ │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
│ │ │ │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
│ │ │ │,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 │
│ │ │ │陽性反應 │ │
├─┼────┼───────┼───────────────┼───────────┤
│3 │96年1 月│彰化縣伸港鄉伸│嗣於96年1 月18日,因係列管毒品│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3日晚上│港廟廁所內 │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即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8時 │ │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 │
│ │ │ │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 │
│ │ │ │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4 │96年2 月│彰化縣伸港鄉曾│嗣於96年2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5 日上午│家村中山路公墓│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公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7時50分 │公廁內 │公廁前,經警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查,甲○○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
│ │ │ │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將其│殘渣袋壹個(殘渣袋內白│
│ │ │ │所有,甫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
│ │ │ │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重零點壹柒公克) │
│ │ │ │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0.│ │
│ │ │ │17公克)交予警方,復自願經警採│ │
│ │ │ │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接│ │
│ │ │ │受審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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