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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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菜市場某
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及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14日晚間
10時30分許,甲○○攜帶前揭槍彈,駕駛車牌號碼Y5-9905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90之29號,欲與
前女友顏珮如談判分手問題,後甲○○駕車隨顏珮如之姊夫
陳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99-NE 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顏
珮如及其姊顏玎恬)一同行至彰化縣溪湖鎮○○路「三山國
王廟」,適顏珮如之男友乙○○在該處,乙○○上前與甲○
○打招呼之際,甲○○竟拿出前揭槍枝欲嚇阻乙○○上前,
乙○○見狀旋即反制奪下槍枝,並交由陳泰源暫時保管,經
陳泰源提議至他處談判免傷無辜,一行人遂同至彰化縣二林
鎮梅芳里「第五公墓花園」產業道路,途中陳泰源趁隙報警
。至「第五公墓花園」產業道路後,陳泰源欲將槍枝歸還甲
○○時,不慎走火而擊發一彈,幸無人傷亡。後警趕到現場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前揭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9 顆(含嗣後送鑑擊發試射
之子彈3 顆)、已擊發之空彈殼1 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顏珮如、陳泰
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
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遺留於案發
現場已擊發之空彈殼1 顆、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
扣案物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
驗,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9 顆,認
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金屬彈殼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90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
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11條雖於修正後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然此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
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第5項參照)。
四、本案所涉及刑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一)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變更: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
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
影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三)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
有,被告漠視法令,非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竟持槍向前女友談判分手問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所造成之威脅,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均匪淺,惡性實屬
重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然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
第3 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第42條關於易服
勞役之規定,修正其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關於易
服勞役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與定應
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
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
期限從6 個月延長為1 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縱依
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
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 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之沒收:
(一)按扣案物之沒收係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
5 項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是依前揭說明,有關沒收從刑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持附表編號一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附表編號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6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3 顆及附表編號四之金屬彈殼
1 顆,因均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自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單親家庭,且並無前
科,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實有情輕而法重
之情節,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之犯行,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
彈,且被告係因欲找女友談判分手一事,不但攜帶上開槍枝
及子彈到場,又拿出前揭裝有子彈之槍枝欲嚇阻對方前進,
如非證人乙○○旋即奪下上開裝有子彈之槍枝,恐已造成更
大之危害,其對於社會之治安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風恐
不可長,是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尚難構成所為情堪
憫恕之情形,不宜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一、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陸顆。
三、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
叁顆。
四、已擊發之金屬彈殼壹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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