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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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
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6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以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6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前
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採證照片2張。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
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知戒除,仍再施用毒品,惟其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27日凌晨零時
30分該次施用前止,及自96年6月20日18時許起至本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止,除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犯行外
,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為係集合
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
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復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
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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