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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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
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八八巷十五號十二樓之居所,
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
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
三零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
九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
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在本院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混
合施用,並未單獨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分開施用之
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
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
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
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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