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參天宮前,因遇警盤查,
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檢時,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罪跡證為警方所掌握或查扣,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是警員縱因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而懷疑
,因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然此舉並非警員就此
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不過
係單純主觀上因被告有前科紀錄所生之懷疑而已,自非得謂
已發生嫌疑,更遑論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是故,本案被告仍
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首而接受裁
判至明,為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
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
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
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