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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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里○○街61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
混合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240 巷20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8 月
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
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此有該局96年8 月10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611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
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
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
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
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
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
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
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
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
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
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1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
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 、2 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
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僅施用1 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 個(總重0.27
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
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 號函釋在案,
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總重0.2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 級
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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