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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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
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6 至
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2巷15號13樓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使其
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6年7 月9 日晚上2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325 巷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
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之
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
白色粉末6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
竹派出所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
64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復
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可資佐證,則被告
就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
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
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
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
2 月12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
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
重0.5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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