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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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1-3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太平賓館與旅遊公司授權書上之太平賓館與
旅遊公司印文壹枚及「LEW」署押壹枚、偽造國外借款收據上之
太平賓館與旅遊公司印文拾柒枚及「LEW」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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