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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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二一五、三0九四、三一七0、三三六二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九七巷四號居所內,以將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旋其於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一時餘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一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前址居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
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
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
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
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
應減刑之情形,爰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其內殘留有海洛因一節,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開注射針筒一支為警起獲扣案後,
經警方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
前開檢驗包一包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又上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一支已無法析
離,是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三、
三七0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
時許及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新寶村永豐巷二0號住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二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
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乃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固
均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然查:按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
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別處斷。又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
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
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
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
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
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
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
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
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
午一時許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後,有無想要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是因為今年朋友來我家,他們在施用
,我才會又用。」等語,且被告此部分先、後於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之時間,已分別相隔逾二月及近五月之久,而均有相當之
間隔,堪認係各別偶然為之,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予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無從
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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