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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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
之搶奪及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
田中鎮○○路○ 段185 號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
經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KVV-416 號重型機
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騎乘該部機車沿途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13時30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街
118 號前時,見甲○○將黑色公事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乃趁甲○○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後方徒手搶奪
甲○○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金融卡各1 張、黑色皮夾1 個、SAMSUNG 牌手
機1 支及SONY ERICSOON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所搶
得之上開證件均丟棄在附近水溝處,黑色皮夾1 個則藏放
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54 巷79號住處天花板上,
另前揭手機2 支則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賣
予彰化縣田中鎮○○街20號「聖沅通訊行」(負責人李建
民)及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356 號「盛詳行動生活館
」(負責人張惠真),其後丁○○並旋將上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
(二)又於96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往彰化
縣田中鎮○○路○ 段191 巷10號旁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
匙1 支,未經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KXZ-692
號重型機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騎乘該部機車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
路與永興路路口時,見戊○○1 人徒步行走,乃趁戊○○
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戊○○背於右
肩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餘元、身分證、駕照各1 張
及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所搶得之NOKIA 牌手
機1 支藏放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54 巷79號住處
天花板上,其餘證件則丟棄在其住處附近水溝內,其後丁
○○並旋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三)復於96年8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田
中鎮○○路○ 段94巷120 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己○○所有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橘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及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保險卡各1 張)
,得手後,將現金400 元藏放在口袋內,其他證件及皮包
則丟棄在路旁水溝。而丁○○於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己
○○姑姑陳寶玉發覺而告知己○○,經己○○追趕至丁○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54 巷79號住處,恰為警
員在該住處查緝丁○○上述搶奪案件,而當場逮捕丁○○
,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100元、400 元,及在其住處天花
板起出上開NOKIA 牌手機1 支、黑色皮夾1 個,暨在前述
路旁水溝起獲橘色皮包1 個【上開黑色皮夾1 個、
SAMSUNG 牌、SONY ERICSOON 牌手機各1 支均已發還甲○
○;該NOKIA 牌手機1 支、現金2100元均已發還戊○○;
該橘色皮包1 個、現金400 元均已發還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乙○○、戊○○、己
○○、李建民、張惠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
舊機回收表2 紙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時所穿
著之白色T 恤、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布鞋2 雙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
謀取金錢,屢犯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願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在被告丁○○之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554 巷79號住處,所查扣之機車鑰匙2 支,乃係被告使用
於騎乘上開車牌號碼KVV-416 號、KXZ-692 號重型機車所用
之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供本案搶
奪、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白色T 恤、黑色T 恤各1 件、黑
色布鞋2 雙等物,亦僅為被告平時穿著服飾,尚難認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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