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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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迄至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悔
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224 巷17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定
期調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9 月
3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
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
22日編號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樣集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
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
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
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
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
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9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級 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
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
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
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
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
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
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併
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
距起訴部分施用毒品之96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又施用毒品之地點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回另行由檢察官
偵查酌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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