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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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永南
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
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
○○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
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四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
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
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
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且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開始施用毒品,用
到被抓到的時候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
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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