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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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拆封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
送執行,於94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於93年6 月23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6 月18日凌晨3 時許至3 時5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3 時5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42 號
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
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
因注射海洛因而昏倒在上址廁所內,經警方據報於96年6 月
18 日 凌晨3 時50分至上址廁所內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已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同日經送醫採
血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
已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
。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6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經警方將被告送醫採
集被告血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宗第10頁)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
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
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
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
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訴
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6 月23日
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
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 級毒品
之次數僅有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另扣案之已拆封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1 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未拆封
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並非屬本案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未拆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且有扣案針筒照片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宗第11頁)附卷可
參,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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