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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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
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
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
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五
八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道周路路口查獲其
遭另案通緝,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
0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
零一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結果,雖可待因濃度低於四五ng/ml,嗎啡濃度
為二0七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
人體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
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
四六號函可參;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
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文獻亦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
為三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
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點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距為警緝獲時即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業有二日以上,已逾人體自然代謝海洛因之二十
六小時時限,則被告所採尿液「嗎啡」檢驗結果固呈陰性反
應,然濃度亦高達二0七ng/ml,距離得認定有陽性反
應之三00ng/ml相差未遠,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得憑,此外,被告亦自承查
獲當時,經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足認被告自
白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
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一公克),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
三0六0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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