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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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965、3245、3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1年度訴字第937 號、93年度易字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罰金80000 元、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
在案,上開3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9 月19日期滿,現仍在保護管
束中),罰金刑則於96年5 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96年5 月27日下午10時許、同年6 月9 日下午7 時及96年
6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
495 巷58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
於96 年5月29日、同年6 月12日及96年6 月26日,因其係假
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按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 月29日、同
年6 月12日及96年6 月2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
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送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6 月7
日編號000000000 號、同年年6 月21日編號000000000 號、
同年7 月5 日編號000000000 號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
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
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
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
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
,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
,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
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
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
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
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
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
、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
,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
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
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
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
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
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
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
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
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
本案被告固於96年5 月27日、同年6 月9 日及96年6 月26日
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然僅能證明確有施用之
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此段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內,仍
持續不間斷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3 次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難認已成癮,均應係另行起意為之
,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
告前揭3次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
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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