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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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
4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上
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
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
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段498號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
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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