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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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之1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為黎雅惠)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案
接續執行,其間曾保外待產,九十六年間再入監執行,現仍
於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里○○路五十八巷二十二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攙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
○路旁,為警發現其左手肘有注射毒品之痕跡,經盤查後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
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
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
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
,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
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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