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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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且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其均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1 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25日17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
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5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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