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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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第3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
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1月27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於90年7月1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另於93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
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
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8月24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各於96年4月
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及96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芬
園鄉○○村○○路○段345巷11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先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及96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分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分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尿液檢驗編號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而出所,於90年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7月13日,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2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3年間先後因竊
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4月確定,嗣並裁定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3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4月確定,
嗣並裁定後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
案件後,甫於95年4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
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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