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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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送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
出所,並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3年度投刑簡字
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74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7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0 號
裁定將上揭93年度訴字第44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
93年度投刑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上開5 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殘刑),
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警
惕,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
附近路旁,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
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注射毒品後身體不
適,經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急救,醫院人員通知警方處理,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甲○○同意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卷第4 頁、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3 號卷第10頁、本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 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96年度毒偵
字第3418號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
(同上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嫌犯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3頁)各乙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經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竟在前開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分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又再於
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裁判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曾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 條 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
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1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
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
洛因之次數僅1 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
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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