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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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第3976號、第3981號、第4000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6
年6 月4 日上午約8 、9 時許、②於96年6 月26日上午約8
、9 時許、③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街39之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
注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①於96
年6 月26日上午約8 、9 時許、②於96年7 月4 日上午約8
、9 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6 月4 日晚上7 時10分,在臺
中市南屯區○○○路與永春東七路口處,攔檢其搭乘友人何
白明揚駕駛車輛而查獲;於96年6 月26日下午6 時10分,因
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查獲;於96年7 月4 日下午4時
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用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
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且分別於96年
6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同年6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同年
7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及臺中市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770 號鑑定
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22
號偵查卷宗第9 頁)附卷可參,且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所有
於於96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6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同年6 月26日下
午6 時30分、同年7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6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參見臺中市警察
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47540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6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
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0頁)、詮昕公
司96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宗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8214號警卷
第1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
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
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
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
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
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
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
93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
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
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
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
。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
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
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
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分別於
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3 次、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語明確,
難認被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顯
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次數各
僅有3 次、2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
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
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
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
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
02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
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
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且該包
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
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5 月23
日後某日起至96年7 月4 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止,亦接連施
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1 日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
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5 月23日後某日起至96年7 月4 日上
午11時前之某時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 次之犯
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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