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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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
偵緝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三九巷二弄八號住所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補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起訴書誤載為
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扣得),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許,亦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經警於
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至沒收不在
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可資參照,
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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