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甲)所示之
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壹(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姊弟關係,甲○○因與其夫丙○○感情不
睦,生活缺錢花用,竟於民國89年1 月間某起,利用丙○○
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美國國際信用卡等證件置於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105 之4 號住處內之機會,將丙○○上揭證件影印留存
後,竟由甲○○單獨1 人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利
用上揭資料及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
印章1 顆,冒用丙○○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
以盜刷取財或預借現金,並賴以維生;或與乙○○2 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
㈠甲○○於89年1 月3 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
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附
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
後,將該附卡申請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郵寄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附
卡而行使之,並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欲申請該銀
行之信用卡附卡,合於信用卡附卡之申請條件,於89年1 月
25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附卡1 張
,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該信用卡附卡之掛號郵件,在其
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
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附卡,並將郵
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並在該信用卡附卡背面署名欄內
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附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附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
害於丙○○、郵政機構管理郵件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附卡
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於90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23日)在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9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授
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申請
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
請信用卡正卡、保險費自動扣繳而行使之,並致安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及保險費
自動扣繳之條件,於90年10月23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1 張,並於93年4 月23日補發同卡
號之信用卡1 張;復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安信公司信用卡餘
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
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
,將上揭申請文件,郵寄交付安信公司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
,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信用卡餘額代償而行使之,並致安信
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
件,於93年10月20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
際卡信用卡1 張,並於94年8 月11日補發同卡號之信用卡1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
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
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
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
之正確性。甲○○則接續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
丙○○」簽名各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安信
公司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扣繳保險費6,436 元、於如【附表2 】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
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
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
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
「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
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
14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
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
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
【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安信公司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㈢甲○○於91年3 月20日、91年11月8 日、92年8 月22日、94
年4 月27日、94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僅為91年3 月20日
)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
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
申請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
格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
,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聯邦銀行信
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代償信用卡而行使
之,並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
信用卡申請及代償信用卡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VISA信用卡各1 張,共計6 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計7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
核發上揭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
「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
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接續
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各1 枚,以
偽造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
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
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
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
○○」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
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丙○○」簽名,各份簽帳
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以表
示係「丙○○」確認如【附表3 】編號7 、編號9 、編號18
、編號25、編號26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6,827 元,與向發卡
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
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3 】編號
7 、編號9 、編號18、編號25、編號2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甲○○
開卡後並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
號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時
間,以持如【附表3 】所示之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
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
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
,而同意給付如【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
10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42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339,75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
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甲○○於91年10月2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7 月1 日改
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
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並利用前揭偽刻「丙○
○」印章1 顆,在上揭申請書、約定條款上分別蓋章3 枚、
5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土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
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為
「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91年10月31日核准卡
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甲○○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
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
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1 次,以表示收受
該現金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則於91年10月
31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
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
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
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4 】所示之
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554,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
害於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㈤甲○○於94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24日)在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省利
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
2 枚後,將上揭申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郵寄交付友邦公司信用卡承辦人
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代償信用卡而行使之,並致友
邦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代
償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4年6 月2 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 張,並於94年6 月3 日代償聯邦
信用卡餘額300,000 元,甲○○於94年12月初某日向友邦公
司申請掛失後,友邦公司於94年12月5 日補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1 張予甲○○使用,甲○○復
為領取友邦公司上揭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
,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
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
。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
偽簽「丙○○」簽名各1 枚,以偽造「丙○○」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友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甲○○則於94年
6 月3 日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5 】所示之時間,以持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1 張插入金融機構之
自動付款機,並輸入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
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5 】所示之款項,其取得
現鈔,共計32,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發
卡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㈥甲○○於94年6 月9 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
申請文件郵寄交付臺新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
用卡正卡、附卡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並致臺新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甲○○為「丙○○」,合於信用卡及附卡連帶保證人
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
金信用卡1 張,甲○○復為領取臺新銀行核發上揭信用卡之
掛號郵件,在其上揭住處,利用前揭偽刻「丙○○」印章1
顆,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
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
政機構管理郵件之正確性。甲○○收受前揭信用卡後,則於
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
「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
確性。甲○○復連續於如【附表6 】所示之時間、地點、商
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6 】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單上(在
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
1 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以表示係「丙○○」確認如【附
表6 】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000 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
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
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6 】所示各該特約
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臺新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㈦甲○○、乙○○於94年6 月20日,推由乙○○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
付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
嗣於96年6 月24日因補齊公司地址後,仍由乙○○在大眾銀
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
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
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及知悉大眾銀行宣告
事項而行使之,並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
○」,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號「Mu
ch」現金卡1 張,並由乙○○向大眾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
稱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
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7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
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7 】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106,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
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㈧甲○○、乙○○於94年6 月24日,推由乙○○在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
簽「丙○○」之簽名共計2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大眾銀行
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致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個人信用
借款申請條件,核准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內,再
由甲○○分別於94年6 月27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跨行提
領上揭款項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對於
個人信用貸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㈨甲○○、乙○○於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14日,推由乙○
○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接續在「麥克
」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 枚後
,將上揭文件連同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
國國際信用卡影本等證件交付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
,以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確認收訖與
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而行使之,並致中華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
於94年7 月1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號「麥克」現金卡
1 張,甲○○、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於94年7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水利會前,由乙
○○在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
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函及正本完全相
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並將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
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還
中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而行使,甲○○開卡並連續於如【
附表8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
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
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
計60,0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對
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㈩甲○○、乙○○於94年7 月11日,推由乙○○在臺新銀行「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後,將上揭文件交付
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
致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丙○○」,合於現金卡
申請條件,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Story 生活故事
」現金卡1 張,並由乙○○向臺新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佯稱
為「丙○○」本人收受該現金卡、密碼後,再交由甲○○開
卡並連續於如【附表9 】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
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
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9 】所示之款項,
其取得現鈔,共計100,000 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丙
○○、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甲○○、乙
○○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郵政機構對於郵
寄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安信公司、聯邦銀行、土
地銀行、友邦公司、大眾銀行、臺新銀行、中華銀行對授信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令上揭銀行及商店分別受有上揭財
產上損害。嗣經丙○○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間之某日接
獲上揭銀行通知,持有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4 月19日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各1 紙;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宣告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 紙;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95 年5月15日員放字第095000043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
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評核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
條款各1 份;大眾銀行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各1 紙、「Much」現金卡申請書2 份、
宣告書1 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2 紙
;安信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信總字第0670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95年6 月1 日()安信
總字第0707號函1 紙;友邦公司95年5 月16日友字第095051
6311號函檢附之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暨
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
95年6 月2 日()北富信卡字第065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 份;聯邦銀行95年6 月8 日()聯信
卡字第0124號函檢附之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F1加油卡
信用卡申請書、Tigercity 聯名白金信用卡申請書、聯邦旅
遊白金卡申請書、分期0 利卡信用卡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
申請表格及申請資料各1 份;臺新銀行95年6 月19日臺新總
法制字第09500002089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審核表各1 份;大眾銀行95年8 月28日()
眾金發字第1767號函1 紙;土地銀行95年8 月25日員放字第
0950000738號函檢附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中
華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1 紙;臺新銀行95年8 月28日臺新總
法制字第09 500003021號函檢附之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各1 份及簽帳單2 紙;友邦公司95年9 月
28日友字第095092800359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安信公司
95年8 月28日()安信總字第1119號函、95年9 月28日(
)安信總字第1257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7紙、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9日()聯卡會計字
第0950600384號函檢負檢附之簽帳單影本3 張、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95年10月25日安俊秘字第
95469 號函檢附之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
1 紙;富邦銀行95年8 月23日()北富銀信卡字第1007號
函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8 月30日()聯信卡字
第0556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76頁、第80
頁至第85頁、第127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第148 頁至
第152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206 頁、第20
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43 頁);友邦公司96年4 月18日友字第9604180043
0 號函1 紙、臺新銀行96年4 月20日陳報狀、中華銀行消費
金融部96年4 月23日()中銀消字第960078號函檢附之現
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1 份、大眾銀行96年4 月16日陳報
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
部()字第1007號函檢附之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影
本1 份、聯邦銀行96年4 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2890號
函、土地銀行96年5 月3 日總個卡業字第0960014895A 號函
、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4185601 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甲
○○、乙○○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10】所示之條文
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0】,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
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
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
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
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
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
,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
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
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
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
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
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
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
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
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
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
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自承係刷卡用於購買日常生活開支、給付保險費及加
油,供作日常生活所需(參見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等語屬實,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甲○○確有反
覆盜刷信用卡、現金卡以詐財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
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足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㈦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
㈦至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科以通常之刑」,則兼及「論罪」而言。修正前刑法上
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恃犯該罪憑生為業之意,究其實
質,應屬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所具之一種「特定關係」,
是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
所示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乙○○僅係偶然受甲○○請託幫忙
,既非恃該犯行以營生,即欠缺此一特定關係,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僅得以通常之罪、刑論處,故被告乙○○應僅就其
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罪為習
慣之集合犯,乃單純之一罪,其與被告乙○○共犯之前述犯
行,為其常業犯行之一部,仍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
○○」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單獨或推由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時間、申請書等文件,
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
,偽簽「丙○○」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
造印文,均為接續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偽造「丙○○
」簽名、印文之行為;被告乙○○偽造「丙○○」簽名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甲○
○、乙○○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
人認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係成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起訴書雖
漏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
敘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餘額
代償申請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行使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
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行使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犯
罪事實欄㈤部分行使「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
;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欄㈦行使宣告書;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欄㈨㈩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連續利用偽造丙○○之印
章並蓋用於掛號郵件簽收欄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甲○○連續偽造「丙○○」之簽名於如【附
表2 、3 、6 】之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上揭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上之行
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乙○○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甲○○於如【附表2 】編號6 、10、12、15、18、21、
【附表6 】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簽帳
單上,以1 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 個偽
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另被告
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
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
另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常業詐欺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竟利用被告甲○○之夫丙○○之名義,從事冒名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請貸款行為,被告甲○○並恃盜刷
取財維生,其等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現金卡之交易機能及
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徒增被害人丙○○無謂之困擾,亦使
發卡銀行或發卡公司蒙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
為被告甲○○請託而為上揭行為,業經被告甲○○、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等行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
減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
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經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附卡1 張、②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國際卡信用卡各2 張、③聯
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
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1 張,共
計6 張(起訴書誤載包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④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各1 張、⑤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新光三越白金信用卡1 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
「丙○○」之簽名各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且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揭未扣案之信用卡均放在家中等
語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
㈡另扣案、未扣案之①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
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②安信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
請暨約定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
、安信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升等
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辦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③聯邦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上之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
之持卡人簽名欄、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各1 枚、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申請
人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上之立約人欄
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偽造「丙○○」印文各3 枚
、5 枚、⑤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丙○○」之簽名1 枚、「省利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
請書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⑥臺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附卡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各1 枚、⑦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
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丙○○」之簽名1 枚、⑧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
簽名共計2 枚、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麥克」現金卡宣告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2 枚、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2 枚、確認收訖與正本
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
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各1 枚、⑩臺新
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
「丙○○」之簽名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未扣案之偽
刻「丙○○」印章1 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放在家中等語明確;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附表
6 】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
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
沒收(另被告乙○○部分僅就其與被告甲○○共犯部分即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1 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國民身份證影本騎縫處偽簽「丙○○」之簽名共計3
枚、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簽名欄及該申
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共計2 枚、中華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
「麥克」現金卡宣告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
名2 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偽簽「丙○○」之簽名
2 枚、確認收訖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麥
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之簽名欄偽簽「丙○○」
之簽名各1 枚、臺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3 枚部分,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被告甲○○於如【附表2 】、【附表3 】、【附表6 】備
註欄所示之客戶簽帳單,雖均係被告甲○○冒名簽帳消費後
所為,然被告甲○○均已撕毀,並未留存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如【附表3 】編號7 、9 、
18 、25 、26、【附表6 】編號4 、5 、6 所示之一式二聯
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甲○○偽造之「丙○○」簽
名各1 枚,因各該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等情,
業據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屬實,衡情均應以銷毀滅失,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安信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安信公司
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聯邦
銀行Tigercity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Tigercity
聯名白金卡申請書、F1加油卡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
請書、分期0利卡信用卡正卡申請書、聯邦旅遊白金卡正卡
申請書、鉑金代償專案申請表格、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省利
償」彈性還款代償專案申請書、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張、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2 張、宣告書1 張、大
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華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宣告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臺新銀行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丙○○之國民身分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美國國際信
用卡影本等證件、郵件簽收欄等文件,已分別由被告甲○○
或被告乙○○分別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或公司、郵局,均非
屬被告甲○○、乙○○所有;另上揭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
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均並非被告甲○○、乙○○所有;
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22、【附表6 】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甲○○均已分別交
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甲○○、乙○○所有
且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並接續在存款人聲明欄,持前揭偽造「丙○○」印章蓋
於原留印鑑處,偽造印文2 枚,完成辦理存款人同意土地銀
行於指定帳號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
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件郵寄交付土地銀行信用卡承
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同意土地銀行於指定帳號
自動轉帳扣繳申請人因信用卡所生之一切款項而行使之,並
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甲○○為「丙○○」,合於信
用卡申請條件,於89年11月24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後,被告甲○○則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
內偽簽「丙○○」簽名1 枚,以偽造告訴人丙○○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被害人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
被告甲○○復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於消費後,
提示前揭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簽名於簽帳
單上,以表示係「丙○○」確認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
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
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該特約商店及土地
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所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於偵訊
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其於89年11月23日在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並申請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參見本院96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屬實,且有土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證人丙○○已有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遭被告甲○○冒名申
請使用且提出告訴,其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出於迴護被告甲
○○,應可採信。是被告甲○○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
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0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
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