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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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502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身號碼牌7HB21Y6MK463178號壹面沒
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
面沒收之。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壹面
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甲○○為購買車輛至機
場搭載乘客,二人均明知原車牌號碼BB-9547號(車身號碼
為7HB21Y5TK102748號,下稱B車)之廂型式小客車係乙○○
向不詳地點之當鋪業者購得之權利車,該車車牌並於92年6
月3日經台北市監理處註銷,且無原車來源證件(僅有行車
執照),無法重新領取汽車牌照,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間,甲○○向乙○○購買B車後,再
由乙○○另向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租賃
公司)購買同款式之車身號碼為7HB21Y6MK463178號之廂型
式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A-3870號,業於89年12月20日辦
理繳銷,下稱A車),並於93年3月15日將A車開往監理處重
新領取4525-DM車牌2面,旋於同年月16或17日在桃園縣龜山
鄉某汽車修理廠,委請該汽車修理廠內與渠等具有偽造文書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將具有辨識合法來源
功能之A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金屬牌卸下,連同
4525-DM號車牌換裝於甲○○所購買之B車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B車權利人,至B車經
偽造後所卸下之車身號碼牌,則由乙○○當場交付予甲○○
。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將B
車駛至彰化縣境內之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
)進行汽車檢驗,而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而國恩
公司檢驗人員因未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乃於行車執照
上核蓋檢驗合格章。後因B車罰單過期未繳,須重新領牌,
甲○○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13日將
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而監理站人員亦未
能發覺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與原車不符,經審核通過後,同
意核發7575-LG號之牌照,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
管理及B車權利人。而因乙○○於93年4月5日14時30分許駕
駛A 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JA-5543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223公里南向處(為彰化縣溪州鄉轄)為警攔查,發現
車輛與車牌號碼不相符合而依法查扣,嗣於94年11月24日拍
賣A車,移送彰化監理站註銷車籍時,始發現A車業已重新領
牌為7575-LG號,經通知甲○○到案,甲○○並提出B車之7H
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勇
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AA-387
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發票及收費明細、93年3 月14
日讓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2紙、照片8張附卷可憑,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
牌、7575-LG號車牌2面、BB-9547號車牌2面、B車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購買廂型式小客車1台
,並懸掛4525-DM號車牌及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情B車所懸掛之車牌、車身號碼牌係A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3年2月間至乙○○位於台北縣八里之車廠
看車3、4次,並至桃園某汽車修理廠看車、交車,且知悉
B車係乙○○自當舖買來,看車時該車並未掛上車牌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復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乙○○於交車時交付
被告甲○○一資料袋,內裝有B車之原車身號碼牌一情,
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資料袋
。則被告甲○○明知B車係當舖流當品,且購車時該車並
未掛上車牌,依一般常情,當會詢問何以如此,惟被告甲
○○並未詢問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依經驗
法則,若乙○○有意隱瞞B車係權利車,應無可能交付上
開資料袋予被告甲○○。再B車係96年份之廂型車,當時
市價約7、8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被告
甲○○以32萬元購入,顯然低於市價,又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購買中古車3、4次,當具有一般之購買中古
車之常識及經驗,應無可能購買沒有車牌之車輛。至被告
甲○○辯稱並未打開乙○○交付之資料袋,不知裡面有B
車原車身號碼牌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
乙○○交付之資料袋內伊只看到行照,並沒有看到車身號
碼牌(95年8月16日偵查筆錄),於警詢時亦稱乙○○拿
資料給伊時,該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就放在資
料袋裡面等語(95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甲○
○有打開該資料袋觀看,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二)被告甲○○復辯稱伊係買A車,所看的車亦係91年份的箱
型車云云,惟證人乙○○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甲○○該車
係96年份一情(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經具結),且若
被告甲○○確係欲購買91年份之A車,乙○○有何誘因要
將該車換成較新之96年份同款式車輛?況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輛確實係B車,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拍攝照片2紙足憑。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實際上所購買之車輛為96年份之BB-9547號車
,業如前述,惟依據卷附被告甲○○自行提出乙○○所交
付之4525-D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以及台大租賃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車號為AA-3870號,足認乙○○
並未隱瞞B車為權利車,無法領取牌照,而以AA-3870號廂
型車申領牌照並懸掛於B車之事實。另被告甲○○所舉對
其有利之證人邱勇普於偵查中僅證述有陪同甲○○至八里
及長庚醫院附近之修車廠看車,然甲○○與乙○○談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尚難據此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車牌號碼AA-3870號、4525-DM號、7575-LG號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收費明細、93年3月14日讓
渡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照片8張附卷可憑,
及7HB21Y5TK102748號車身號碼牌、7575-LG號車牌2面、
BB-9547號車牌2面、B車扣案可佐。綜上,被告甲○○知
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牌之情事,且與被告乙○○有共同犯
意聯絡一情,已可認定。被告甲○○嗣後將B車開往國恩
公司進行檢驗一情,亦有4525-DM號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
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
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
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乙○○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或
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五、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條規定,應以文書論。核
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94年10
月13日之行為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
論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桃園縣龜
山鄉某汽車修理廠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間,就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車
身號碼牌,脫免監理機關之管理、追查及造成B車權利人之
損害,手段惡劣,被告甲○○素行尚可,惟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乙○○雖素行不佳,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
,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同條第2項亦由「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
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同
」,舊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B車上之7HB21Y6MK463178號車身號碼牌,係被告
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4年10月13日將B車持以行使,向彰化監理站請領牌照,
使彰化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公文書上,審核通過後,核發7575-LG號之牌照,足生
損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
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3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申請牌照檢驗時,監理機關自應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且被
告甲○○申請7575-LG號車牌時,彰化監理站於車身號碼欄
蓋有「彰化監理站檢驗合格章」章戳,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申
請書1紙在卷可參,益見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與法規規範不符,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情形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
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94年10月13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目的、方法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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