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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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已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14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朋友
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行為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
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路與番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對其進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採尿,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
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已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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