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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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6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天宇霹靂布袋戲之「魔劫」、「嘯龍記」影片為
立好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好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影音著作,亦明知未經立好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重製,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
五月十一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三五
號之「千視達影視社」內,先購入正版之「魔劫」、「嘯龍
記」影音光碟後,再以燒錄機將每二集影片燒錄成光碟片一
片之方式,重製成光碟片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專屬授權書
、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光碟封面列印資料。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八張。
(五)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
(六)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七)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一 │盜版「魔劫」光碟 │八片 │
├──┼──────────────┼────┤
│ 二 │盜版「嘯龍記一至二集」光碟 │三片 │
├──┼──────────────┼────┤
│ 三 │盜版「嘯龍記三至四集」光碟 │四片 │
├──┼──────────────┼────┤
│ 四 │盜版「嘯龍記五至六集」光碟 │三片 │
├──┼──────────────┼────┤
│ 五 │盜版「嘯龍記七至八集」光碟 │二片 │
├──┼──────────────┼────┤
│ 六 │盜版「嘯龍記九至十集」光碟 │二片 │
├──┼──────────────┼────┤
│ 七 │燒錄機 │二台 │
├──┼──────────────┼────┤
│ 八 │DVD空白片 │四十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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