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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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158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6、1431號),及移送併
辦(96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①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海洛因肆包(
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
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不含搭配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夾鍊袋貳疊、電
子磅秤壹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③未扣案之販
毒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別與甲○○(就販毒所得壹仟元部分)、施家橙(就販毒所得參
仟元部分)、乙○○(就販毒所得壹萬肆仟元部分)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
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
判處有期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14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2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6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97年1 月3 日始縮
刑期滿,於後記犯罪時間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牟取暴利
,夥同施家橙(綽號「小寶」,已於96年3 月1 日死亡,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綽號「阿儐」,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30 號另案審理中)及乙○○(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30 號另案審理中)等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
年8 月間某日起,迄95年12月19日止,先由丙○○出資,在
彰化縣員林鎮「春風滿面電子遊藝場」及彰化縣溪湖鎮○○
街後方之某電子遊藝場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
及「阿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高於進價價格販出之方
式,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4號之住處等地
,進行分裝,再以其住處、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566 號
「金陵汽車旅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 號(友人蔡幸
純租屋處,位於溪湖國中後方)及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
362 號「道安醫院」等地附近為交易據點,並利用其所有(
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男子處取得)之行動電話2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與丙○○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或由丙○
○自行、或由丙○○駕車搭載乙○○、或由施家橙、甲○○
(其中甲○○則另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詳後述)等
人代為出面,將欲交易之毒品攜帶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陳美玲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
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4號、前述「道安醫院
」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美玲共4 次,其中3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另1 次為1000元,丙○○因而得款2500元。
(二)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洪聖軒(
綽號「阿華」)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上述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
丙○○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溪湖國小」
及「道安醫院」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聖軒共10次,其中7 次交易金額為
500 元,另3 次為1000元,丙○○因而得款6500元。
(三)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洪樹木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再由與丙○○有犯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及源泉路等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樹木共3 次,其
中2 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另1 次為1000元,丙○○因而
得款2000元。
(四)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由陳宥渝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由丙○○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市前,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宥渝
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丙○○因而得款5000
元。
(五)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由甲○○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在其前開住處
及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市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4 次,每次交易金
額均為1000元,丙○○因而得款4000元。
(六)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由塗仁德(綽
號「塗仔」)以公用電話或其父親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除其中1
次交易由施家橙出面交易外(詳後述),其餘均由丙○○
在彰化縣埔心鄉魚貨市場、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及
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塗仁德共8 次,其中
6 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另2 次為2000元,丙○○因而得
款7000元。【其中塗仁德於95年12月8 日14時13分許,以
(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丙○○聯絡購買500 元海洛
因事宜後,係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
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之塗仁德,並向塗仁德收
取500 元現金】。
(七)於95年12月8 日16時47分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警
方蒐證紀錄誤載為「塗仔」),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與丙○○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施家橙出面,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
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名男子(當時該名男子頭
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由施家橙出面坐上其騎乘之
機車後,將海洛因順勢塞入該男子之夾克口袋),該次交
易金額為500元,丙○○等人因而得款500元。
(八)於95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
」之男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約
定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惟「長腳」表示伊身上僅有300
元,不足部分要賒欠,經丙○○同意後,雙方約妥交易時
間及地點,並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出面,
在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
「長腳」之男子,該次交易係由甲○○出面坐上「長腳」
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甲○○以右手向其收取300 元現金後
,再以左手順勢將海洛因塞入其夾克口袋,而完成交易。
(九)於95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由施宜慶以 (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前述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後,並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出面
,於同日14時38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3127-GA 號白
色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前,由甲○
○坐上施宜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500 元之海洛因販賣
交付予施宜慶,丙○○等人因而得款500 元。
(十)自95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由陳素梅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單獨出面
,或由丙○○駕車搭載乙○○外出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
鎮「育大汽車教練場」及「大興隆超市」等地,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素梅共3
次,其次2 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另1 次為2000元,丙○
○等人因而得款4000元。
(十一)於95年8 月、9 月間,由袁思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駕
車搭載乙○○外出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袁思榕2 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0元,丙○○
等人因而得款10000元。
(十二)自96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止,由柯順傑(綽
號「黑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話,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並以「1 張」、「2 張」、「3 張」表示欲購買毒品
金額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而與丙○○聯絡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他命事宜,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及地
點後,由丙○○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夏綠地汽車旅
館及彰化縣溪湖鎮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順傑共10次,其中4 次交易
金額為500 元,2 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 次交易金額
為2000元,另2 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順傑共4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
元、1500元、2000元及3000元各1 次。又前開交易之其
中2 次丙○○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順傑,丙○○因此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得款共計21500 元。
三、嗣先後為警查扣下列物品:
(一)先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62 號「道安醫院」2 樓,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當場拘提查獲丙○○正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洪聖軒及陳美玲,並在丙○○身上及隨身物品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05公克),及
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鍊袋1 疊,
暨其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5000元等物。
(二)且於翌日(即12月20日)10時30分許,經丙○○帶同警員
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129 號3 樓(友人蔡幸純租屋處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8公克),及其
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疊及電子磅秤
1 臺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
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且經證人即販賣之對象陳美玲、洪聖軒、洪樹木、陳宥渝
、甲○○、塗仁德、施宜慶、陳素梅、袁思榕、柯順傑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向被告丙○○購
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分別指認被告丙○○為
販賣毒品者【參見下列卷證:①陳美玲部分(95年12月19日
、20日警詢筆錄、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彰警刑偵一字
第09 50103906 號卷第27-32 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卷
第18-19 頁;②洪聖軒部分(9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95年
12月20日偵查筆錄及指認被告表):95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
第2-11頁;③洪樹木部分(95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被
告表):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31-38 頁;④陳宥渝部分
(96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1 月4 日偵查筆錄及指認被
告表):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23-30 頁、95年度偵字第
11587 號卷第26頁;⑤甲○○部分(96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
、96年1 月5 日、96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及指認被告表):
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7-14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卷
第24-25 頁、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123-125 頁;⑥塗仁
德部分(96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
卷第133- 134頁;⑦施宜慶部分(9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及
指認被告表):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5-8 頁;⑧陳素梅
部分(96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96年1 月25日偵查筆錄及指
認被告表):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48-54 頁、95年度偵
字第11587 號卷第28頁;⑨袁思榕部分(95年11月20日警詢
筆錄、96年1 月26日偵查筆錄及指認被告表):96年度偵字
第1431號卷第39-47 頁、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卷第22頁;
⑩柯順傑部分(96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8 月22日
審理筆錄及指認被告表):96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8-15頁
,本院卷】,暨經證人施家橙於95年12月21日警詢中、賴建
嵩(即指證被告為乙○○販賣運送毒品)於96年1 月5 日警
詢中及證人范素玲(即彰化縣溪湖鎮○○路129 號屋主)於
95年12月20日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
第61-65 頁、96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5-22 頁、彰警刑偵
一字第0950103906號卷第39-40 頁)。此外,復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含通聯調
閱查詢單)、販毒搜證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參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103906號卷第57-144頁、95年度
偵字第1016號卷第21、46、94-115頁、96年度偵字第1431號
卷第74-76 頁、96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9-29頁)。
二、又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
362 號「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
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05公克);而於同年月
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 號3 樓,所查
扣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
淨重1. 26 公克),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 包,則為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2.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9 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1018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44-45 頁),並據
被告丙○○供明在卷。另同日(指19日)在「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 疊、行動電話2 支(分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日(指20日),在彰化
縣溪湖鎮○○路129 號3 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 疊及電子磅
秤1 臺,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為販毒之工具,而扣得之現
金5000元,被告亦承認此為販毒之所得。
三、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諸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
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陳美玲等人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
,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
何利得之理,是被告丙○○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
賣。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
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
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
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售給陳美玲、洪聖軒、洪樹木、陳宥渝、甲○○、塗仁
德、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綽號「長腳」之男子、施宜慶、
陳素梅、袁思榕、柯順傑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售給柯順傑部分)。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
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特性,例如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關於常業
犯之規定,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
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
,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
空下反覆為出售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
案被告丙○○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出於反覆
、延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
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
為集合犯之概括一罪,其中曾經2 次同時販賣交付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順傑,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於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丙○○與甲○○、施家橙、乙○○等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順傑部分,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1587 號、96年度偵字第1016、1431號)雖
未載明,但此與被告其他經起訴之販售海洛因之行為,分別
有「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本身長期染有毒癮,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
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其販毒行為固然
不可取,但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仍較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
,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
,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販售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往往因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
社會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
利益、參與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
362 號「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
重2.05公克);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路129 號3 樓,所查扣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
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8公克),分別為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5年
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62 號
「道安醫院」2 樓,所查扣之夾鍊袋1 疊、行動電話2 支
(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於同
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29 號3 樓
,所查扣之夾鍊袋1 疊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丙○○
所有,並為本案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SIM 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
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
而取得使用權,是該晶片卡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共計64000 元,其中於
95年12月19日在被告丙○○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被告坦
承此為販毒之所得,應沒收之。至於差額59000 元,仍屬
販售所得之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
收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
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可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9000 元,依上開說明應宣告分別與
共犯甲○○(就販毒所得1000元部分)、施家橙(就販毒
所得3000元部分)、乙○○(就販毒所得14000 元部分)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分別連帶
抵償之。
(四)另於95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62 號「道安醫院」2 樓,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3 支
、注射用水空瓶1 個、削尖吸管1 支、橡膠管1 條及現金
10100 元;暨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129 號3 樓,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手銬1 付、蔡幸純郵局存摺1
本、蔡幸純郵局金融卡1 張、蔡幸純私章1 個、行動電話
4 支、大門鑰匙2 支、電話記事簿1 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2 本等物,其中該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並未含法
定毒品成份(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
第09623010180 號鑑定書1 紙),其餘物品或係供被告丙
○○自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案外
人之物品,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有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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