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更正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上開被訴行為發生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五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
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又十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
緝發布日共四月又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
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
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