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15號、第213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偵字第
2920號、第3414號、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塊(合計淨重叁仟叁佰捌拾陸點柒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不含SIM卡)、塑膠袋
壹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複寫紙貳張、包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共計伍佰叁拾伍點叁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乙○○(已
潛逃出境,業經通緝,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淨重3386.77公
克,空包裝總重535.32公克,純度81.22﹪,純質淨重275
0.73公克)後,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乙○○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甲○○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19
鄰草中巷6號住處,並交付上開海洛因磚10塊予甲○○;旋
由甲○○將上開海洛因磚10塊攜回彰化縣鹿港鎮○○路40號
住處,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6886—LK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行李箱內。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由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台南縣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等單位人員,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在甲○○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
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淨重3386.77公克,空包
裝總重535.32公克,純度81.22﹪,純質淨重2750.73 公
克),包裝該海洛因磚用之複寫紙2張及塑膠袋1個,並查獲
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NOKIA 廠
牌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經當場逮捕甲○○,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時認罪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
9月5日審判筆錄)。
二、㈠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5時10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甲○○:...因為『碰秘』有要
那個你懂嗎...先兩件給我(即兩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我16現金(即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0萬元價
格)給你,啊你後面要處理(即指販賣事宜)...,要
不然就要靠我這邊處理啊(指販賣事宜),我就要我這邊
先處理啊,你看看如果可以,你先拿兩個過來16給你。被
告乙○○:你如果要,就全部弄去(即指全部10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我要去大陸,你懂嗎」等語(以上
參見96年偵字第515號偵卷第37頁監聽譯文)。被告甲○
○、乙○○二人於電話中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價金
及被告甲○○需處理販賣之數量,足認被告甲○○、乙○
○二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而欲販賣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
㈡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5時20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你甘脆16(即每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0萬元價格)全部拿處理啦...
等沒人的時候我再叫你過來」等語(以上參見96年偵字第
515號偵卷第37頁監聽譯文)。被告甲○○、乙○○二人
於電話中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價金及被告甲○○需
處理販賣之數量,足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而欲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10塊。
㈢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7時57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你就秤秤看嗎。被告甲○
○:就3549(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數)而已你聽不懂
嗎。」等語(以上參見96年偵字第515號偵卷第38頁監聽
譯文)。被告甲○○、乙○○二人於電話中討論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之重量,足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而欲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10塊。
㈣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8時08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你就留一用(即指一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給他看就好了,...就裡面一塊一
樣的話,全部都是一樣的啦。...被告甲○○:啊和之
前的東西一樣的,你聽不懂嗎,一模一樣啦。被告乙○○
:一樣那邊的東西沒錯,不過他們說他們的規格跟人家不
一樣。被告甲○○:我看一模一樣,因為我內行人,我一
看就知道了,你聽不懂嗎,我現在下去秤一樣重啦。被告
乙○○:如果都是一樣的話,你委屈一下,15(即指一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0萬元)處理處理。被告甲○○:
還有不太夠重。被告乙○○:應該不會太離譜,我看他們
要怎麼交待,他們在那邊跟我拿1500,...我剛才打給
他說不可能,我說留一個給他看,我說這樣讓我虧1、2百
萬,你照這樣先去弄一下啦」等語(以上參見96年偵字第
515號偵卷第38頁監聽譯文)。被告甲○○、乙○○二人
於電話中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販入之價金、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品質及欲販售之價金,足認被告甲○○、乙○
○二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而欲販賣上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
㈤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8時21分
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乙○○:...你含箱子秤一下一
件(即指一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重好嗎。被告甲○
○:含紙箱(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外塑膠封套包裝)。
...他說在那邊秤的時候說含紙箱是400。被告甲○○
:好啦,我現在秤就知道,含紙箱是385,..385.6啦
裡面實的部分才...還不夠咧。被告乙○○:笨兄弟啊
,不是啦。被告甲○○:我跟你講這樣沒辦法處理...
就是385的啦。被告乙○○:對啊,我在那邊時打電話問
你有什麼規格,啊就是那個啦。被告甲○○:嗯嗯。被告
乙○○:他媽的真不是人,你先作你的工作,我先跟他聯
絡後,再跟你聯絡。」等語。(以上參見96年偵字第515
號偵卷第39頁監聽譯文)被告甲○○、乙○○二人於電話
中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品質(係何種規格),並檢
查每一塊海洛因磚含包裝之重量,且被告乙○○於購入毒
品時即與被告甲○○聯絡需要之毒品規格,足認被告甲○
○、乙○○二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而欲
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
㈥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通訊監察書95年12月25
日95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5119號:門號0000-000000(
參見96偵字第515號偵卷44、46頁)、同署通訊監察書95
年12月21日95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5090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以上參見96偵字第515號偵卷45、
47頁)及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同上偵卷第37頁
至39頁)在卷可參。
㈦被告甲○○、乙○○二人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亦有被告
乙○○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以上參見96偵字第2136號偵
卷第6頁至第11頁)
三、有被告甲○○所有、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
電話2支扣案可佐。
四、又為警查扣得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10塊,淨重3386.77公克,空包裝總重535.32公
克,純度81.22﹪,純質淨重2750.7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6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39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以上參見96偵字第515號偵卷54頁)。
五、上揭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甲○○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
堪採信。又被告自陳販賣毒品海洛因乃賺得被告乙○○提供
之10萬元等語不諱(96年偵字第515號卷第3頁、本院卷96年
9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見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
及獲利之事實無庸置疑。
六、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641號裁判參照)。是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供己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甲○○因貪圖暴利而與被告乙○○共同販入毒品販賣
,且販入毒品數量達海洛因磚10塊其淨重為3386.77公克,
數量之鉅已屬近年少見,若該毒品流入市面其所生之危害,
已無法想像將造成多少家庭之破碎及國民健康之重創,雖被
告甲○○坦承犯行,其母親、妻子及子女均尚關心被告甲○
○之未來,其家庭功能尚屬正常,然被告甲○○購入如此數
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上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屢屢造成許
多家庭破碎等人倫悲劇,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入毒品後尚未及賣出,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尚無處以死刑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甲○○販賣海洛
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併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淨重合計3386.77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塑膠袋1個、包裝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複寫紙2張、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共計535.32公克,業經被告甲○○供明為其所有、供
聯絡販毒及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甲○○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依
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準
此,上開SIM卡2張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