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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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黄敏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原 告 黃瓊茹
被 告 黄敏洲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唐玲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王敏峯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惟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應收民國107年5-6月老農津
貼14,512元未納入請求分割之範圍,是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
則,自有命原告併為補正之必要。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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