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7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履行同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
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離婚4,500元+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000元+履行同居1,00
0元=6,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2,000元(
另應補正「二審書狀」繕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
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