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林素香
黃柏欽
黃威益
黃召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李燦庭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7萬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
「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主張
之事實,均係原告分別將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饒段2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等情,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三「原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於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三「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反訴被告分別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當事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林素香、黃柏欽、黃威益及黃召
偉分別出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50分之32、3,600
分之256、3,600分之128及3,600分之128予被告,約定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1萬8,000元,被告應於110年1
0月15日付清價金尾款。惟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
之聲明」欄所示。
⒉被告答辯:
⑴系爭土地為農地,如未經套繪管制則可申請興建農舍,
此為一般農地買賣者會注意了解之事項。
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1,571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時,被告即有就「系爭土
地有無受套繪管制」一事向原告確認,而原告確曾向被
告保證未受套繪管制,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受套繪
管制」此一品質已有明定,且可推認被告認為「系爭土
地未受套繪管制」屬重要交易前提,如欠缺此一品質,
被告實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經提供訴外人
張如鋒、張守閔及張世明等人於同段522地號土地上興
建農舍作為配合耕地使用,而受農舍套繪管制。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本欲以求日後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現因受農
舍套繪管制而不能供興建農舍使用,未達通常及契約預
定之效用,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復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於被告買受前已遭其他農舍作為
配合耕地使用而受套繪,竟不告知系爭土地已遭農舍套
繪管制之事實,卻貪圖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鉅額費用,
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使被告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
571萬8,000元向原告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於系爭土地之謄本已註記「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已提供興建農舍,基
地坐落:大明段522地號」等內容。故原告請求給付價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
⑴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反訴原告買受前,已遭其他農
舍套繪,竟不告知反訴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已遭套繪之事
實,且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期間,反訴原告曾委請訴外人
胡明秀(即反訴被告所委任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
無套繪證明,均遭反訴被告及胡明秀以辦理無套繪證明
需要時間或公所尚未回復等理由推託。俟反訴原告以自
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向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表示系爭土地已供作其他農舍之配合
耕地使用,反訴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套繪之事實。
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為16,608.28平
方公尺,如未有其他因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所受之限
制外,本得依法申請後作為興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等
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
前,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興建農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乙方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
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
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查封時,應於甲方支付
第貳次款前負責排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
若逾期仍未理直,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
並應依本約第12條規定負責違約賠償責任。」。反訴被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就系爭土地保證應無興建農
舍等情事,然系爭土地已受套繪管制,故不具反訴被告
前揭所保證之事項,且此情形反訴原告非依通常程序得
檢查而知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
。
⑶因系爭土地有受農舍套繪管制之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
價值減少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變更後之
聲明」欄所示。
⒉反訴被告答辯:
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作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上,非對於
某一特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其無法於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聲請無套繪證明,本屬應有部分之性質
使然,自非瑕疵。
⑵農地能否興建農舍,尚須由主管機關審酌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及興建方式
等,據以作為許可與否之標準,故農地不當然就可興建
農舍,尚須眾多條件同時齊備,自不得謂興建農舍屬農
地之通常效用。
⑶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聽過「套繪」之名詞,更
不知「套繪」是何意思,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載明,自無向反訴原告保證無套繪之情形。
⑷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反訴
原告欲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無套繪證明,反訴被告非
一開始就要興建農舍而要求反訴被告保證無套繪之品質
。況系爭土地應鑑定後,反訴被告根本無損害可言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兼反訴被告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約定總價1,571萬8,000元出賣
予被告兼反訴原告,被告兼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兼反訴被告
合計1,432萬8,000元。
㈡原告兼反訴被告已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兼反訴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前,業經作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000○000號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而受農舍套繪管
制。
㈣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未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註記,於110年11月11日始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前揭
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分別於民法第35
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復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通常效用,應係具備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之條件。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興建農舍設有諸多限制,須例外
符合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情形下,經主管機關發給農舍之
建造執照後,方得興建農舍,故興建農舍不當然為農地之
通常效用。況且,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標的係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非整體土地所有權,其通常效用應不具
備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可興建農舍。蓋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如欲於系爭土地占有特定
部分並為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為專用之行為,尚須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分割土地等後,方得為之。從而,難
認因系爭土地遭受農舍套繪管制,被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具有物之瑕疵。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前某日下午7時22分許,曾於LINE群組聊天室內
表示「@張順典 明天麻煩提供 1地籍圖 2土地謄本 3
土地無套繪証明 以上資料要給銀行的,麻煩提供,以利
貸款進行,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等語,並對照
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詢問程序中,陳稱:「(問:本件買賣
契約,在簽約之前賣方是單純沒有告知土地被套繪還是跟
你說他們可以申請無套繪證明?)單純沒有告知被套繪的
事。」、「(問:本件何時才開始談到土地被套繪的事情
?)好像是到110年9月、10月間要辦貸款時,銀行才說土
地被套繪,但沒說這樣不能貸款。」及「(問:你要買農
地時是否知悉無套繪證明,是對農地是重要的事情?)不
知道,是銀行通知才知道有關於套繪的事情。」(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第77頁)等語,及訴外人陳淑櫻(即被告之配
偶)亦於該次詢問程序中陳稱:「(問:本件買賣契約,
在簽約之前賣方是單純沒有告知土地被套繪還是跟你說他
們可以申請無套繪證明?)都沒有講到有關套繪的事情,
是銀行我們要貸款時請張順典去辦,張順典也沒有跟我們
講土地被套繪的事,是銀行跟我們講的,但是銀行說套繪
對貸款沒有影響。」、「(問:張順典說無套繪證明申請
需要7工作天,當時是否還不知道有套繪,所以才說申請
無套繪證明?)是在貸款之前,我們要求張順典去辦的,
因為銀行要求要這些文件,我們才請他去申請,送件後銀
行就跟我們說土地被套繪。」及「(問:你們夫妻簽約時
是否知道土地有無被套繪會影響農地能否蓋房子?)不知
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8頁),可知被告不知悉套
繪管制之相關法令,自無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要求原
告保證系爭土地具「無套繪管制」品質之可能。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等語,本院審
酌訴外人黃煒翔(即原告黃柏欽之子)於系爭偵查案件詢
問程序中陳稱:「(問:簽約時有無談到土地被套繪的事
情?)我們有提供權狀謄本及分管圖,分管圖上有註記我
們出賣的持分及我們使用的範圍,當下沒有談到套繪的事
,買方有問到是否可以蓋農舍,因為我們認為不是我們可
以認知的事,我們也沒有承諾一定可以蓋農舍,所以契約
沒有註明,分管圖我們已經提供給代書我們手上沒有保留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1頁)等語,且被告迄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保證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欠缺保
證之品質。
⒌況且,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經套繪管
制之情形下,正常價格約為2億6,748萬6,583元,依原告
所出售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125分之176計算後,價格約
為4,184萬6,790元【計算式:267,486,583元(1761,12
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明顯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價金
,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⒍被告既未給付價金尾款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非無據。
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尾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如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即自110年10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㈡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物之瑕疵及欠缺反
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語,業經反訴被告否認且兩造之買賣
標的並無物之瑕疵,反訴被告亦無保證反訴原告得興建農舍
或無套繪管制之品質,業論如前,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損害賠償。本件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
告原告分別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
,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本訴原告之聲明(金額:新臺幣)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受給付者」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者 受給付者 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被告 林素香 12萬6,364元 4萬元 2 黃柏欽 63萬1,818元 21萬元 3 黃威益 31萬5,909元 10萬元 4 黃召偉 31萬5,909元 10萬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之聲明(金額:新臺幣)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者 受給付者 金額 1 林素香 反訴原告 45萬4,574元 2 黃柏欽 227萬2,872元 3 黃威益 113萬6,277元 4 黃召偉 113萬6,2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