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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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胡其村
胡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梁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面積約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二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請求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其村、胡其華二人各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求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45-149頁),揆諸前
揭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其上建築同段5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里0鄰○○街0○00號,下稱52、53號建物),被告則為同
段331地號(下稱331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331號土地上
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67
號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擴建67號建物
時,竟故意逾越土地界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員土測字第180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外,原告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7-4地號土地,331號土地重測前為東瓦磘
厝段8-73地號。自84年4月24日林賴秀枝申請之67號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以看出原核准地面層面積41.12平方公尺、第
二層42.99方公尺、第三層42.99方公尺,合計共127.1平方
公尺;而建物之位置坐落於8-73號靠近西北側之位置,東側
則與7-4地號土地有相當之避難空間,其上依建築法不可有
建物阻礙避難空間,惟被告違背建築法令興建67號建物,以
致於現狀之建物緊鄰系爭土地,被告既有違背建築法之行為
,自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故不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1項阻卻拆除。又縱使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經拆除會影響67號建物結構安全,惟依歷來實務
見解,仍需要拆除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
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求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67號建物於67年9月10日由被告前手興建完成,被告係於96
年2月15日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66年3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嗣於84年1月26日興建52、53號建物,顯見原
告係親眼見到67號建物興建完成,並對於67號建物存在,並
無異議,被告近日整修67號建物,係自建物原有地基及基礎
結構上整修,並未有重新擴建,原告稱被告就67號建物有擴
建情形,實屬無稽,則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即不得
請求拆除。又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如經拆除將有損67號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請鈞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拆除
。另依照前開建物興建時序,係52、53號建物興建在後,顯
然係原告將所有避難空間(防火巷)蓋滿,才會有兩造建物
相鄰接情形,被告根本無任何違背建築法規之行為;再者違
背建築法規與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顯然無任何關
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6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6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
㈢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7-53、69-73、95-97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
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
員土測字第1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7-1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
有占用系爭土地,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
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⒈被告所有之67號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6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
31平方公尺部分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洵認可採。
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6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未
對67號建物提出異議,即已知悉67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
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
除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
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鄰地所有人即
原告於67號建物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於67號建物興建完成時
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
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⒊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
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
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
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
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
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
,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
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
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
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⑵經查,被告辯稱如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1平方公
尺部分,將影響67號建物結構,致生安全疑慮等語,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乃
認:「㈠鑑定分析:據前項履勘經過測繪出標的物平面
圖,認定標的物與地界線之關係確有逾越地界,範圍約
略尺寸前段柱為32公分、後段柱為13公分(如附件六)
,以現場結構柱樑因系為隱藏狀態,無法得知該柱樑之
實際尺寸,但據鑑定人目視其外觀判定該柱樑之寬度約
為24公分。㈡鑑定結果:據前項分析設若標的物柱樑寬
僅為24公分而逾越界之範圍均為13~32公分,該標的物
如加以拆除應會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至於依申請函
說明二第㈡項所謂的避難空間,實際上應是建築技術規
則所稱的防火間隔,其原留設位置依使用執照附圖,建
號67為背面及側面、對造(原告)的留設位置為其背面
(如附件八),該空地原告目前已為增建建物所覆蓋以
不存在,被告亦因加建標的物而所覆蓋且與原告增建者
相緊鄰,亦即該標的物覆蓋原留存之防火間隔。」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置鑑定報告卷第4頁)。可知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67號房屋梁柱之一部,倘經拆除
,足以影響67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此部分之拆除,應非無據
。
⑶原告雖以67號建物曾有增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留
設防火間隔,而主張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不得免去此
部分之拆除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67號建物係故意逾越
地界。而依上開鑑定結果,67號建物越界部分係建物1
樓外牆(含樑柱),均屬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參以67
號建物1樓牆面越界長度約600公尺之情形,若遭鄰地所
有人異議,將有拆除該整個牆面之風險,不僅所費不貲
,更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然67號建物越界面積前後
共計僅1.31平方公尺,所得利益不高,起建人應不至冒
需拆除整個房屋牆面之風險,蓄意越界建築,縱被告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未留設防火間隔,亦不能遽認係故意越
界建築,自不能排除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67號建物計有3層樓,用以自住使用,及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申報地價為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
之巷道內,作為住宅使用,復考量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
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並無意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本院卷第83頁),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計
算式:8000元x1.31平方公尺x10%÷12月=87元/月,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所有67號建
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為毋庸拆
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僅因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本院免被告為全部移去或
變更,而受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其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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