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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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莊輝龍
莊進祿
再審被告 莊在基
詹秀枝
莊永松
莊銘鍾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松燈
莊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1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
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判決
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並非不得
選擇寬度較窄之農機具由936地號土地進出,至937地號土
地耕作,何況936地號土地建物興建造成所餘通道寬度不
足,亦為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尚
非得憑此作為法院選擇鄰地需容忍通行之考量,故審酌後
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937地號土地應經由936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主張可採」云云,惟查:
⑴兩造前於87年1月29日訂立本件家族會議協議書,協議家族
共有建地依現住分割登記,並於90年9月5日分割彰化縣○○
鄉路○○段00000地號母地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
號二筆土地,嗣由再審原告之父莊裕成取得上開344-1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再審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
在基、莊永松、莊松燈及莊銀煌之父親莊世擊分別共有上
開344-5地號土地。96年10月18日再審被告莊松燈及莊銀
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上開344-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101年11月2日再審被告莊永松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其所有上開3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再審被告詹秀枝。又上開344-1、344-5地號土地於
108年地籍重測後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
土地(以下分別稱937、939地號土地)【參原確定判決不
爭執事項(二)】,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莊裕成早於60年前已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36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建物,並
於70年間翻修為磚造建築(即建物現狀),故兩造方於本
件家族會議協議書約定皆依「現住分割土地」,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相關照片可證,且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亦陳明936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係60年前
由莊裕成所建等語。是936地號土地北側雖有一道路即溪
林路498巷(按: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933-3地號土地)可通往中圍路,然該道路之通行均晚於9
3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兩造訂定家族會議協議書及分
割彰化縣○○鄉路○○段00000地號母地之時點,此依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北地一字第1110004430號函
所檢附該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溪林
路498巷即933-3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
均為108年間即明。故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因再審原
告任意興建建物之行為而導致936地號土地上通道寬度不
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遽為「936地號土地建物興建造成所餘通道寬
度不足,為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尚非得憑此作為法院
選擇鄰地需容忍通行之考量」之不利認定,實有速斷,依
前皆法文本旨,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
由。
⑶又936地號土地上所餘通道寬度不足之原因,實係因再審被
告越界興建圍牆、建物或地上物所致,再審被告(即原審
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亦同稱:「(法官
問:提示一審卷第59頁,照片中的水泥圍牆是何人興建?
)771及938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所有權人的,作為與936地
號土地的界線」等語,而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再審
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永松、莊在基、莊松燈
、莊銀煌【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三)】,且再審被
告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亦自認771及93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
地乙情。是以,936地號土地上所餘通道寬度不足實然肇
因再審被告之越界建築,而非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屬有理由。
⑷再者,系爭93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作使用之農用機具
機種甚多,包含耕拉機、割稻機、收割機、插秧機及載運
割稻機、插秧機等農用工具之農用卡車等,埤頭鄉為彰化
鄉村,可得選擇使用之機型甚少且固定,再審原告多年來
於系爭937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皆使用Holland T6080型
號耕耘機、洋馬AW-6120型號割稻機。Holland T6080型號
耕耘機本體即寬2.34公尺,加上前方平整器後寬達2.9公
尺;洋馬AW-6120型號割稻機寬度為2210mm(即2.21公尺
)。而市面上割稻機機型多為同一機種,機器寬度皆達2.
2公尺,「載運割稻機之農用卡車」寬度更應要大於該割
稻機,載運交通上方才安全。然再審被告於歷審程序中均
僅提出較小「耕耘機」之測量照片,而未提出關於割稻機
、農用卡車等較小農業機具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是否能
於埤頭鄉此一鄉 村中得以租賃到市占率小、使用效率不
高之較小農用機具,實非無疑。是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
審被告所提出較小之「耕耘機」,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
提上開各式農業用具之機型、寬幅之證明,逕否定937地
號土地農作通行使用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5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範圍)之主張,亦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職權調取之933-3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原審
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
)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地及相關農業機具廠牌及規格等重
要證物,而上開證物足以影響936地號土地上通路不足是
否係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及再審原告是否得通行使用
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苐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範圍)之判斷,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937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
有據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之情事,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
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
(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職權調取之933-3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
於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即原審
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圍牆、建物及地
上物占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地及相關農業機具廠牌及規
格等重要證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違誤,認上開證物足以影響936地號土地上通路不足
是否係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及再審原告是否得通行使
用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苐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範圍)之判斷,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果等語。
(三)惟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
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
,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
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事項整理為三項,並分述對於爭執
事項之判斷,首先肯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提起確
認通行權之訴,其次說明兩造間之協議書僅限彰化縣○○鄉
路○○段000地號部分,而不及同段941、942地號,再審原
告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對同段941、9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並詳述理由,末者說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937地號土
地北面之同段936地號土地亦為再審原告二人所有,其北
側面臨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498巷聯絡至彰化縣埤頭鄉中
圍路,顯非無適宜通行之道路而必需經由鄰地方得出入,
至再審原告所稱同段93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為再審被
告等以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所餘通道不足以通行農
機具云云,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向占用人請求除去妨礙
物,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況原確定判決亦指出
再審原告非不得選擇適當之農機具進出同段936地號土地
至同段937地號土地耕作;故再審原告主張同段937地號需
通行同段941、942地號土地之請求,業經原確定判決述明
理由駁回,且核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又審酌原確定判決末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
之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影響所
認定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不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
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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