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晏菁即張櫻鐘即張孟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股票,現值約略為新臺幣(下同)
23,806元。債務人並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及其他財產。再者
,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倍聚商行,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
,平均每月收入應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7元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帳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倍聚商行開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007元(18,007-17,000=1,007)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806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31元
(23,806/72=330.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338元(1,007+330=1,33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3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338*9/10=1204.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8
06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32,168元(18,007*24=432,
168)、408,000元(17,000*24=408,00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776
元(432,168-408,000=24,1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9,064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