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峻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4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
餘5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2,065元。故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2,065元。再者,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
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又債務人陳報現於基督教晨曦門福音戒毒彰化芬園學區
就讀,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可領取之實習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債務人復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目
前亦於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南京東路禮拜堂擔任實習教師,
額外領有交通費補助3,5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
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在學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2,06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500元(10,000+3,5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2,526元後,每月剩餘974元(13,500-12,526=97
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2,065
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
償金額為168元【計算式:12,065÷72=16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
1,142元【計算式:974+168=1,1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28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1,142*9/10=102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0
65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240,000元(10000*24)、223,824元(9326*24),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6,176元(240,000-223,824=16,176)。是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74,01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