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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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聰義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聰義與被告陳欽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欽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
00元,應由被告陳欽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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