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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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明輝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吳碧蓮
黃明儀
黃朝鈞
黃朝祺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
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明輝、黃吳碧蓮、黃明儀、黃朝鈞及黃朝祺各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黃明輝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為分割
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1,217,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43,475元(計算式:0000000
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23,275元,則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為受裁定人各5分之1,自應分別由黃明輝、黃吳碧蓮、黃明
儀、黃朝鈞、黃朝祺各負擔4,655元(計算式:232751/5=4
655),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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