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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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被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又禎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又禎與被告張淵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
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又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又禎與被告張淵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原告
於訴訟終結前撤回,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查,前開事件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應負擔該請求離婚事
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爰依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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