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宇沛
謝東憬
謝奇達
謝錦禹
謝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宇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4,
305元、4,305元,共計25,945元(計算式:17335+4305+430
5=25945),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
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謝錦明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謝錦明(聲請人) 1/4 ---- 2 謝錦禹 1/4 6,486 3 謝錦勝 1/4 6,486 4 謝宇沛 1/12 2,162 5 謝東憬 1/12 2,162 6 謝奇達 1/12 2,162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25,94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
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