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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柏青
相 對 人 楊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楊金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款5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
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
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9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357 96分之2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3494 9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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