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沈永麒
相 對 人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相 對 人 陳昭
陳昭東
沈泉源
鄭雅勛
蔡紹明
王銀沛
陳重安
陳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
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
人、陳重華、民大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
銷後,陳重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3
元(6,772-1,319=5,453),陳重華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
司之金額為10,139元(11,458-1,319=10,139),聲請人應
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9,372元(22,916-13,544=9
,372)。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民
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民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1,350 聲請人 111.10.21 估價費 97,000 同上 112.6.8 小計:108,350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0,550 陳重華 111.10.21 小計:10,550元 起訴裁判費 27,631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11.1.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100 同上 111.1.28、111.3.16、111.6.17 估價費 138,600 同上 112.1.10、112.2.2、112.7.24 小計:183,33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重華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民大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 3/40 8,126 791 13,750 陳昭東 3/40 8,126 791 13,750 沈泉源 1/8 13,544 1,319 22,916 鄭雅勛 1/16 6,772 659 11,458 蔡紹明 1/16 6,772 659 11,458 王銀沛 9/40 24,379 2,374 41,249 陳重安 1/16 6,772 659 11,458 陳重華 1/16 6,772 ----- 11,458 沈永麒 1/8 ----- 1,319 22,916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14/112 13,544 1,319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