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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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要進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得等二人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判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及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未補正。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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